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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审批工作流程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的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对申请人的自然、婚姻等情况的真实性,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的理由。

  三、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生育的答复,并发给《计划生育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需要作病残儿鉴定的,审批时间延长一个月。

  四、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除夫妻双方应当向审批机关出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书和第1个(第1个和第2个)子女的户口外,还应当出示下列佐证材料:

  1、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3、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村委会、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4、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由所在市(行署)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的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果。

  5、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出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6、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7、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出示在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手续,以及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的诊断书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8、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结婚证书和离婚判决(协议)书。

  9、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出示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不超过两年的证明材料。

  五、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妥善保管《计划生育证》,以备查验。如有遗失或严重破损,应当向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审批机关声明并申请补办。

  附件:再生育审批表.doc(下载后请用A4纸打印,效力等同于实际发放专用表格,可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具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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